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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銓敘部函示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73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時效適用疑義

一、 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6年9月13日部退四字第10642551001號函辦理。
二、 退撫法第73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時效之修正,係將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撫卹法)第12條所定5年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0年;據此,退撫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後,公務人員或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之請求權時效規定如下:
(一) 退休法或撫卹法所定之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求權,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前發生,且其時效已於同年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完成者,因退撫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請求權即已消滅。
(二) 退休法或撫卹法所定之,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求權,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前發生惟其時效於同年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同年7月1日(含該日)起,適用退撫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三)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求權,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以後發生者,應適用退撫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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